为了有效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强化对法官的监督与管理,切实维护法官正当权益,确保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开展审判工作,保障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依据宪法,特制定本法律。
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审判职责,他们是司法体系中的工作人员,涵盖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等职位。
法官必须恪守宪法和法律,捍卫社会公正,一心一意为民众尽职尽责。
法官必须公平地对待案件当事人以及所有诉讼相关方,对于任何个人或团体在法律实施方面都应保持同等标准。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理案件,务必以事实作为判断基础,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坚持中立无偏的立场,确保审理过程公正严明。
第七条 法官依照法规执行公务,享有法律保障,不受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左右。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依照法律规定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可以由合议庭进行,也可以由独任法官进行。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在执行审判任务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与其职位相匹配的工作。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捍卫国家层面的权益、社会层面的普遍福祉,保障个体单位应有的权利;
务必严格守护国家机密与审判事务的内部信息,对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商业机要和私人信息,必须同等加以保护,确保不外泄。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运用合法途径审理案件,借此阐明法律知识,有助于提升全体人民的法治意识,促进法治型社会的构建。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非有法律规定的缘由,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流程,不可以被调动工作、解除职务、降低职位等级、辞退或者给予惩罚。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坚定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坚决维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和社会主义制度,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拥有国家承认的法学本科全日制教育背景且学历为学士学位或以上;或者,具备法学以外专业的本科全日制教育背景,且学历为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及以上;或者,非法学专业的本科全日制教育背景,学历为其他同等学力,同时掌握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行业五年以上。有法律硕士、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学位的,工作时长可分别减少一年、两年;
新任法官必须先通过全国统一的法律资格测试,才能获得从事法律工作的资格。
对于难以满足第五项学历要求的地方,在最高法院审查批准后,可暂时降低法官任职的学历门槛,允许具备大学本科学习经历的人员担任法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选拔遵循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依据品德与能力并重的原则,在符合法官资格的人员里,经过比较挑选出最合适的人选。
法院的负责人必须掌握法律学问并且拥有法律行业的从业背景,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需要从法官、检察官或者符合法官资格的人员里选拔出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审判活动实际情形,从律师或者法学教育、科研等从事法律行业的人员里面,实施公开遴选法官。
担任法官需要满足的基本资格,参与公开遴选的律师,其实际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至少要达到五年,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且职业口碑良好,参与公开遴选的法学教学、科研人员,必须具备中级或更高级别的职称,从事教学或科研活动的时间在五年以上,并且具备卓越的研究能力,同时拥有相应的科研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法官选拔机构,承担新任法官专业资质的审查工作。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需要涵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事法律行业的其他人士以及相关领域的代表,法官人数至少要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高级人民法院下属的专门机构负责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挑选最高法院法官必须成立最高法院法官挑选小组,该小组负责审核候选人的专业水平。
初任法官通常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按级别选拔;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可以从低两级人民法院选拔。参与上级人民法院选拔的法官,需在低级人民法院任职若干年,并且具备选拔岗位相关的工作经验。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法官的任用与免职,须遵循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权限与流程执行。
国家最高法院的首脑,是由全国人大进行选举和革职的,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官,则需由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任命或免职。
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由法院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任命或免职。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则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进行任命或免职。
省内各地区的中级法院院长,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主任会议的推荐来任命或免职,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及审判员,则由高级法院院长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来决定任用或罢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属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其职务的升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条例执行。
法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之后,就任时须当众作出忠于宪法的声明。
第二十条 若司法官员出现以下状况,须依照法规程序申请让其卸任法官一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若要更改工作职位,可以不继续担任法官一职,或者当事人申请放弃法官身份并获准批准。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如遇违反法规情形选任审判官的情况,授任机构须予撤销该次任用,上级审判机关如察觉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官任用不符合法规要求,应向下级审判机关提议依照法规请求授任机构撤销该次任用。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能担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不能在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担任职务,不能在企业或其他盈利性组织、事业单位任职,不能当律师、仲裁员或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法官若存在配偶关系、直系亲属关系、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以及近亲关系,则不可同时担任以下职务:
同一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等职位的人员。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出现以下情况时,法官需要执行岗位调离措施:亲属是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又或者担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职务,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关联情形。
在相关法院审理案件的地域内,成为某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创办人。
在该法官执掌的法院管辖区内,若有人以律师身份充当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或者为涉诉案件的当事人施行有偿法律服务,即构成违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采用名额管理方式,法官名额依据案件数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规模以及人民法院层级等因素来设定,在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总量控制、动态调整,优先满足基层法院和案件量大的法院的办案需求。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司法官员的职级体系包含十二个层级,具体依次是顶端大法官、头等大法官、次等大法官、首位资深法官、次位资深法官、三级资深法官、四级资深法官、首位普通法官、次位普通法官、三级普通法官、四级普通法官、以及五级普通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评定法官级别,主要参考其品德才能、专业能力、案件审判成果以及任职时长等要素。
法官的职级提升,同时包含定期加衔和破格提拔两种途径,其中业绩卓越或因特殊任务需要在基层案件处理岗位任职的法官,具备破格提拔资格。
法官的级别安排,明确程序,以及提升机制,需要国家另外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法官学习进展状况,是决定法官能否任职以及职位能否提升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法官想要离职,需要自己用文字表达出来,等获得许可,再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解除他的工作职位。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解雇审判官需依职权范围裁定。裁定须书面告知被解雇者,并载明决定缘由及法律基础。
法官一旦离开人民法院,两年之内不可以作为律师去充当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在人民法院退休之后,不能担任原先工作的法院所处理案件的诉讼代表或辩护代表,不过如果是为案件的当事人担任监护人或近亲属的身份去代理案件或进行辩护,则不受此限制。
法官一旦被革除职务,就不再能够充当案件中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不过,若以当事人的监护人或直系亲属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则不受此限制。
法官若确因公务需求,经由组织派遣或核准,得于大学院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参与实务教学与研究活动,且须遵循国家相关准则。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法院组建了法官考评组织,承担本院法官的评估事务。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对法官的评估,需要整体、真实、无偏,采取日常评估和岁末评估相配合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评估要素涵盖:案件审判成效、职业操守、学识能力、业务本领、司法风范。评估重心在于案件审判成效。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评定出来的结果,可以分为四个不同的级别,分别是特别突出、符合要求、勉强达标和不合格。
评估信息用来决定法官的级别变化,薪资调整,以及法官的奖励与惩罚,是否免职,职位降低,或者离职处理。
考核结果会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法官本人,法官若对考核结果持有不同看法,能够提出复核申请。
法官如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表现突出并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拥有其他值得称赞的突出事迹,就必须获得相应的表彰。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在侦破重大案件、应对紧急状况和负责专门关键任务时,表现突出并贡献卓著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提出司法意见获得采纳,或者实施法制教育,协助调解团体处理各类争议,成效明显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如果法官出现以下情形,需要受到相应处理;若情节严重触犯法律,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收受贿赂,或私下探望案件相关方及其法律代表的;
从事违规盈利行为,或在企业等营利单位兼任职位的情况;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法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已经启动立案审查与侦查程序,若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应根据权限范围和既定流程暂时中止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从专业层面核查确认法官有无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违背审判义务的情况,并给出构成故意违背义务、存在严重疏忽、存在普通疏忽或未违背义务等核查结论。法官纪律监督机构表明了复核看法,审判机关根据相关章程裁定是否实施惩处,同时采取相应措施。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构成人员包括法官、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的代表,法官在其中的比例至少要占一半以上。
最高法院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省一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在研究处理惩戒相关事宜时,当事人法官能够请求相关人员退出,能够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说明理由。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看法需转交给涉事法官,涉事法官若不认同审查看法,可以向惩戒委员会表达,惩戒委员会须对表达内容及缘由进行核查,并给出结论。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理惩罚相关事务的详细流程,由最高法院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建法官权益维护机构,致力于保护法官正当权利,确保法官能够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公务。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因单位重组、裁撤、整合或人员编制削减须变动岗位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指派法官执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之外的工作。法官的权力边界由法律明确限定。超越权限的要求是不被允许的。
任何试图干预法官审理案件的行为,法官都有权拒绝,并且会完整真实地记录和汇报;如果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况,相关机构将依据事情严重程度追究相关人员及行为者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言语攻击、身体伤害、胁迫恐吓、制造事端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严厉处理。
法官依法执行公务时,若遭遇不实指控、恶意中伤或人格侮辱,导致声誉受损,法院需联合相关机构迅速查清真相,消除负面影响,同时必须追究造谣诽谤者的法律责任。
法官依法执行公务时,自身或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若遭遇威胁,司法机构与公安部门须对法官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障,并限制特定人员的接触行为。
法官依据其承担的职务获得相应的薪酬标准,根据法官的级别领取国家设定的报酬,同时设立与公务员薪资同步增长的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 法官能够获得国家所设定的各项补助、额外收入、荣誉激励,以及社会保障和各项福利。
法官如果因执行公务受伤致残,可以领取国家设定的相应补偿。法官若因公务殉职、离世或病逝,其家庭成员能够获得国家规定的抚恤金和优厚待遇。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离职安排,依据审判业务特性,由中央政府单独制定。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若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官权益, 法官即可提出指控。
第六十五条 若法官受到的处分或人事处置存在偏差,必须迅速予以纠正;倘若因此引发了名誉方面的不良后果,则需恢复其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并致以诚挚的歉意;倘若导致了经济上的损失,必须进行相应的补偿。对于那些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针对初次担任法官的人员,推行全国统一的法律资格能力测试,具体执行工作由国务院司法管理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等关联机构共同商议落实。
第六十七条 法院里负责协助审判的司法辅助人员,在审判人员的指导下,承担案件材料审核、法律文书拟定等审判相关辅助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 法官应享有的权利、需要履行的职责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如果本法律有明确说明的,就按照本法律的内容来执行;如果本法律没有具体说明的,就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来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达新闻》 播出时间
首播:晚20:00 重播:晚22:00 次日早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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